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对象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而在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有一例(05年民法60讲65页):甲、乙为夫妻,共有一处房产,但房产证上及房产局的登记簿上均只记载甲一人的名字,现甲、乙闹离婚。一日,甲未与乙打招呼而与第三人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丙将房款交与甲,并与甲一起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乙得知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甲、丙行为无效,丙不得取得房屋产权。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丙取得房产所有权;乙追究甲的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是《民通意见》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第三人丙就是依据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对象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专题八所有权取得方式83页)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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