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招收童工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青少年和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童工是指与单位或者个人有劳动关系,从事经济收入劳动或者个体劳动的未成年人、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未满十六周岁,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直人民政府允许的不损害身心健康的辅助劳动的,自治区、直辖市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情况,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五条禁止各类职业介绍所和其他单位、个人向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介绍工作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因文艺需要,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或者其监护人从事童工劳动,体育特技单位招收16岁以下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学徒,必须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文艺工作者概念的界定,运动员、学徒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护依法批准招收的未成年人、儿童的身心健康前项规定,促进其德、智、体健康成长,负责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人、儿童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招工工作的管理,并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严格把关被录用人员的年龄。第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病残童工返回原籍地前的处理居住,并承担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期满,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残疾程度,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残疾程度向童工支付残疾抚恤金。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支付丧葬补助,并给予经济补偿。
各省人民政府,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支付标准和支付办法,由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损害责任单位和个人,儿童的残疾、死亡,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第十二条下列人员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使用童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成年人、不满16周岁的儿童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3)使用童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童工劳动,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所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成年人、不满16周岁的儿童介绍工作的;(四)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童工出具虚假证明的,对使用童工的单位从重处罚,具体处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缴纳:县级以上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重复使用童工,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儿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虐待童工;(三)强迫童工冒险劳动,造成人员伤亡
(四)对童工身体健康造成其他危害
第十六条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实施步骤,在尚未具备实施中小学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13至15岁未升入初中的青少年,确实需要从事有经济收入、力所能及的辅助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受到严格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自治区、自治区制定,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习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的,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应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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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预防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明确作用和执法的有效性,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来实现的。法律的明确功能可以使人们认识法律,辨别是非,即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绝对禁止的,如果触犯法律应该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制裁,触犯法律后能否灵活变通,有多少可能,法律首先是指一种行为规范,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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