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一家百货公司担任经理助理,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百货公司以内部领导变动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女士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及相应赔偿。仲裁委驳回了王女士的申请,后王女士起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部分请求。
王女士诉称,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百货公司,任经理助理一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百货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公司以内部领导变动为由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女士认为其权益遭到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百货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34.3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63元。
百货公司辩称,公司与王女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员工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公司也没有经理助理的岗位。
庭审中,王女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具了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公司同事张先生的证人证言及张先生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百货公司存在按月向王女士支付款项的事实。百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张先生曾是其公司员工。
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货公司虽不认可王女士提交的证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抗,且对法院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该交易明细的结果显示,百货公司曾向王女士发放过工资,且发放时间及金额与王女士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因此法院认定王女士与百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百货公司未与王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王女士要求百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王女士与百货公司均无法举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据此,法院判决百货公司支付王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28.4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76.16。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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