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6年9月大学毕业后,王晓石一直在一家大型国企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01年,王晓石与该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9年5月的一天,王晓石因脊椎病,腰痛难忍,并伴有低烧,经医院检查,建议王晓石休息20天。王晓石便向单位请假。可是,单位却以王晓石工作轻松,带病上班不要紧为由不予批假。后王晓石在上班期间腰痛难当,在单位未批准的情况下回家自行休息。但是在休息了20天后,其病仍未得到缓解,医生建议其再休息30天,王晓石再次向单位提出书面请假申请。然而,单位依然不批他的假且警告王晓石,若再不来上班,单位要将其除名。
王晓石认为自己身体确实需要休息,他未听从单位警告,继续在家休息了20天。之后王晓石到单位上班,单位称其旷工累积超过15天,已被除名,并将除名决定书送达给王晓石。王晓石对此不服,一纸诉状将单位告上法庭。(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断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是其法定权利,我国宪法也有明确的规定。既然劳动者休息休假权是其法定权利,则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剥夺。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款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又名法定解除权。即若劳动者具有以上条款中的任何六类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无须通知劳动者就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晓石请病假不到,便私自休假不符合以上条文中的任何一项。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不过,以上条文是用人单位的另一项劳动合同解除权,但该权利简称有条件的合同解除权。该案中的王晓石请病假不到,便私自旷工也不符合以上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以上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解除与王晓石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泰和县法院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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