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的条件:(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注意事项:1、具备上述五种形式之一即构成撤销理由;2、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方式自然无效。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终止和无效
1、停止执行
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中列举了五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1.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5.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2、撤销
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1.行政行为违法;
2.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一般情况下,一经撤销,自始无效;特殊情况下,自撤销或确认违法之日起失效。
3、无效
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如下:
1.要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要求从事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4、无效的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自宣布无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
2.司法机关可以不受时效限制审查该行为;
3.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行为实施取得的利益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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