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是一家教具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3月进入公司,从事模具维修车间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5日,双方因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一天,小张收取了公司支付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
然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小张并没有离开公司,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至2011年7月底才离职。而公司也在7月30日一次性支付了报酬。小张认为,此期间,公司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或恢复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又于2011年5月6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11年7月30日止。由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所以裁决公司应于2011年6月6日起支付小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等,共计1万余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经法院审查,在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中,表示2011年5月24日小张私自到公司上班,考虑到5月24日至7月30日小张确实上班,公司于7月30日一次性支付了报酬。由此,对小张该期间上班之事实可予确认。而审理中,公司又主张这一期间黄玲旺并未上班,与事实不符合。公司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分析
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应视为与企业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有关事实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裁定驳回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向员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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