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绕道接妻子回家途中身亡是否认定工伤引争议
时间:2023-06-09 19:57:11 3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按照法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应认定为工伤。职工下班途中,绕道接妻子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该案是否属于工伤引发争议,两级工伤行政认定机关作出截然相反结论。

日前,江苏省南通市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通过司法审判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诠释。

绕道回家车祸身亡

南通某印染有限公司(简称印染公司)驾驶员杨鹏下班回家路线有两条。一条是由单位直接回家的北线;另一条是经过妻子单位,然后两人一同回家的南线。北线路程17.5公里,南线路程22公里。

2007年5月1日17时,杨鹏下班时得知妻子加班,便决定骑摩托车走南线等妻子下班后一同回家,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07年11月7日,杨鹏的父亲杨明山向江苏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8年2月2日,劳保局作出《决定书》认为,杨鹏下班应从北线回家,发生事故地点不在其下班应经过的合理路线内,死亡不属工伤。

2008年3月25日,杨明山向南通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劳保局认为,职工有权选择自己的上下班路线。杨鹏从南线下班虽然比北线稍远,但该路线是其驾驶摩托车经常下班所走线路,应当属合理路线。海门市劳保局认为南线不属于职工下班合理路线,对法律理解不当,撤销海门市劳保局作出的决定。

合理绕道工伤成立

南通市劳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印染公司不服,以南通市劳保局为被告、杨明山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印染公司称,杨鹏下班回家时未按合理路线返回,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鹏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从立法的本意上把握“上下班途中”的准确含义。从工伤保险制度基本特征看,该制度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立法精神,在设计上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

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从最初局限于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逐步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从最初的“单位到居住地的固定路线途中”发展到现在的“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从单位到居住地的途中”。因此,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重点在于衡量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如果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范围之内,其上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如职工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所需,且路线距离明显不合理,则不能认定。

本案中,杨鹏经常选择南线返回,是为了陪同妻子一起下班,属人之常理,符合公众的普遍认识标准。南、北两条路线相差4.5公里,而杨鹏使用的是速度较快的摩托车,因此,南线的距离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综上,杨鹏下班走南线属合理路线。海门市劳保局认为南线不是合理路线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其作出的杨鹏不属工伤的认定有悖于工伤保险制度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南通市劳保局依法对该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驳回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印染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日前,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观点:对“必要路线”的不同观点

江苏省有关法学专家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上下班途中的绕道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本案认定的关键。

“上下班途中”,涉及两方面,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路线。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作出详细说明,造成在工伤认定的实践中,有的工伤认定机构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作狭隘的理解,用劳动者住所地到单位的距离,除以时速认定为“必要时间”;用劳动者住所到单位处所的直接路线,认定为“必要路线”。而有的工伤认定机构则作宽泛理解,凡是劳动者离开住所地去上班,或离开单位前住所地都认定为“必要路线”,这两种理解,往往造成各地对工伤认定的不一致。所谓“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但在职工绕道上班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绕道的理由,如果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必要路线”。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存在举证责任问题。一般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绕道理由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从保护弱势群体的司法理念出发,用人单位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鹏的绕道理由是为了接妻子,这样的理由符合人情,也不违背法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杨鹏的死亡为工伤。(史友兴)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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