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省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经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耀坤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耀坤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股份确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藏法经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关于西藏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变更合资经营的协议》表明:由于种种原因中外三方出资均未到住,合资企业实际没有开展运作。尽管在国家工商机关办理了程序上的有关手续,但该合同仍属于未实际履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1994年9月2日王少林(矿泉水公司董事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4月24日颁发的《西藏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进一步证明该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还是美国鸿鹄国际企业公司。香港耀坤公司主张《联合建立中美合资西藏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合同书》的权利没有依据。申请将本案交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香港耀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国鸿鹄公司将该公司在合资企业矿泉水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香港耀坤公司的变更协议,经合资企业董事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并经西藏自治区对外经贸厅批准,依法生效。美国鸿鹄公司在合资合同书中的义务转让给香港耀坤公司,香港耀坤公司可以依据合资合同书向四川经协公司主张其在矿泉水公司中的股权。该合资合同书约定了管辖法院,确定西藏自治区的人民法院和四川省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是有效的。原审原告香港耀坤公司有权选择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四川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对抗《合资合同书》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合资合同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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