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纠纷相关的诉讼应当由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其中适用了属人管辖以及属地管辖的原则。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事由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7、董事会决议解散(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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