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4条和《规则》第5条都规定: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具体体现。平等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资格平等,劳动争议双方在企业内部是隶属关系,但依劳动法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即当事人双方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一律平等。二是诉讼权利平等,即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都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三是保护效力平等,即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均等地受到保护,不允许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越法律之外,不允许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不对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