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解聘对企业带来重大损失的劳动者后,还能否继续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重大损害的标准由于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该公司制定了有关由于劳动者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并且在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遵守了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告知过规章制度内容,那么该公司就有权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之后,还能否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在法定标准上只有三种:其一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其二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其三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因此,从法律条文中,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上述三项。
法律如此规定,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劳动者今后无论造成多大损失,用人单位都无法追究呢?其实,并非如此。这种管理权利,用人单位不必借助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通过完善自身管理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方法来解决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比如,在制度中明确规定由于劳动者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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