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立群,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南汇县下沙兽医站工作,住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听潮四村15幢26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矿荣,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国初,男,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县东海镇东海村6组55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林祥,男,1944年8月8日生,汉族,在上海中汇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听潮二村5幢9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汇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康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国强,总经理
上诉人金立群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南汇县人民法院(2000)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立群之委托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3月21日,季国初与上海中汇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言明:由季国初购买中汇公司座落于南汇县惠南镇人民西路听潮四村15幢26号门102室商品房一套,总房价为107,950元。之后,季国初陆续向中汇公司交纳了上述购房款107,950元。1996年3月13日,中汇公司根据季国初所交购房款数额为季开具了《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同月底,经范林祥介绍,季国初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金立群,双方于1996年3月2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言明:今有金立群向季国初购现房三室一厅,合计房价为壹拾贰万元整,预付定金贰万柒仟元整,余款玖万叁仟元到4月30日前付清,具体手续委托范经理(即范林祥)代办。协议签订后,金立群通过范林祥将购房款陆续交付季国初,并于4月30日至中汇公司,将原由季国初与中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中汇公司出具的《销售付款通知单》以及购房发票中注明季国初的姓名划改为金立群,中汇公司将其中发票联中划改的部分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时,中汇公司与金立群重新签订了与季国初相同内容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若干份。1999年8月,金立群依据上述购房手续向有关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时,得知应缴纳有关契税,故要求季国初、范林祥承担,遭拒绝后于1999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还认定,2000年4月,中汇公司根据金立群要求,为金立群夫妇重新开具购房发票,日期为1996年8月20日,并在售房协议书上添写了金立群之妻姓名。据此,金立群向有关部门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金立群与季国初为转让讼争房屋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付款、交房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办理有关交易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金立群、季国初和中汇公司将季国初与中汇公司签订的销房协议变更为金立群与中汇公司的购房关系,三方均无异议,故视作为季国初的有关权益转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受让方和中汇公司承担。不当得利是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他方财产,而金立群在办理购房发票和协议户名变更手续时,应当明知季国初从中汇公司处购置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数额而未表示异议,并仍积极履约,故季国初取得的超过其原购房价款的部分是基于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协议,并非不当得利,金立群要求季国初返还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金立群已经根据其与中汇公司签订的协议和中汇公司出具的发票,向有关部门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金立群再要求中汇公司承担配合办证之义务已无必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O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金立群要求季国初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金立群要求范林祥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金立群要求上海中汇投资发展总公司承担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金立群不服,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中汇公司购买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季国初向中汇公司所退之房屋,上诉人与中汇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之房价与实付季国初之房款之间有差额,季国初多得之房款人民币12,05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范林祥对此负有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季国初则辩称:上诉人与其订立协议,付款交房后再划改其原与中汇公司之购房手续上购房人姓名,其多得12,050元,上诉人当初是明知的,系双方言明补偿其利息损失及考虑房价上涨因素等,故该款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据此,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林祥和中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金立群与被上诉人季国初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交款手续已多年,故该协议依法有效。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中汇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季国初与中汇公司之间系退房,其应按与中汇公司购房合同上的房价支付房款,季国初多得之房款12,050元系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是一方没有法律上依据取得他方财产,而季国初与中汇公司之购房合同订立于1994年3月,季国初与上诉人之房屋转让协议订立于1996年3月,双方履行后于1996年4月划改季国初原与中汇公司购房手续上的购房人姓名,有关房价上涨等因素确系客观存在,上诉人明知上述情况仍积极履约,可见其对于以12万元之价格从季国初处购得系争房屋并无异议,季国初依据双方合意之价格多得房款人民币12,050元,并非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季国初返还12,050元并由范林祥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金立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审判员倪金龙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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