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1999-11-05当事人:曹卫国、张祥华法官: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华,男,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公义码头街30弄1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金鑫林,男,住上海市西藏北路840号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卫国,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县凤溪镇白马塘村53号。
上诉人张祥华因欠款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祥华之委托代理人金鑫林、被上诉人曹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卫国与张祥华因工作关系而结识。1998年7月,张祥华有一装潢工程介绍给曹卫国,因故未成。同年8月11日,张祥华立下字据载明:今收曹卫国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此后,曹卫国多次向张祥华索款未成,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9月3日作出:张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曹卫国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张祥华负担。
判决后,张祥华不服,上诉称涉案15000元人民币不是借款,且已用于为被上诉人曹卫国介绍工程的招待费,故不同意归还被上诉人15000元。被上诉人则辩称,因上诉人称有工程介绍给其,故其才同意借款给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写借条而让他写收条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的缘故,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未向其借过钱款。双方对15000元钱款的用途未作过约定,上诉人花用该笔钱款时未告知过被上诉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张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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