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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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1-14当事人:魏福宝、商仁华法官:文号: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强民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魏福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5008号。

法定代表人商仁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彬,被上诉人上海高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耀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装饰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2000年7月21日,向经贸公司出具款额分别为74,000元、7,000元的支票两张,在庭审过程中,装饰公司、经贸公司均认为双方无任何业务关系。

另查明,朱蓝系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福宝之女,朱蓝于1998年至2000年年底,在装饰公司任业务主管兼出纳员,于2001年1月份就职于经贸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装饰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7月21日分别向经贸公司开出的款额为74,000元、7,000元的支票系不争事实,确定本案不当得利的关键即为经贸公司得到的装饰公司的这两笔款项是否存在合法的根据。在装饰公司、经贸公司历来无任何业务关系,也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装饰公司、经贸公司的唯一联系便是朱蓝与商仁华间的借与被借关系,而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装饰公司的出票行为与此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故经贸公司在无任何根据的前提下得到的81,000元属不当得利,经贸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装饰公司。据此判决: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装饰公司款项81,000元。

经贸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朱蓝1998年至2000年底在装饰公司任业务主管与出纳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朱蓝在2000年6月以后已不再担任装饰公司的出纳员,故其无法开具支票;

2、装饰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财务帐册以证明系争30,200元款项系商仁华从公司帐上支取而非向朱蓝的个人借款;

3、经贸公司确实收到过系争的81,000元,但朱蓝后来到经贸公司帐上去提取了该款项,故经贸公司事实上对该笔款项未占有和处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答辩称,朱蓝离开公司时未将1999年以后的财务凭证交还给公司,经贸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商仁华和朱蓝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有何关联,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朱蓝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朱蓝和商仁华之间有借贷关系,开具两张系争支票是公司行为。

装饰公司对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朱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贸公司主张其收取的装饰公司的两张支票(计票据款81,000元)并非出于不当得利,提供了付款凭单、暂支单和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经贸公司主张系商仁华向朱蓝个人借款的依据是三份付款凭单和一份暂支单,从该四份证据的形式上看与一般个人之间发生借贷行为所出具的借据、借条等证据明显不同,而与日常用于公司内部财务活动的凭证较为相符,故相对于经贸公司的辩解而言,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主张该四份证据系证明商仁华暂时从出纳员朱蓝手中支出的公司款项而非向朱蓝个人借款的解释较为合理可信。此外,经贸公司主张另50,800元系朱蓝向商仁华所借借款而商仁华以支票方式予以归还。但从经贸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来看,其中一份是暂支单而非借据,而且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该50,800元的出借日均迟于涉案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无法看出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经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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