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1999-12-14当事人:尹春明、丁殿良法官: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2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阿兰特市政通信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博山东路81弄14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丁殿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荣,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尹春明
上诉人上海阿兰特市政通信工程技术公司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经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祥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14日上诉人开出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公司,金额为15000元,被上诉人公司于同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上诉人于1997年3月26日从银行取得的对帐单中反映同月17日已交割完毕。1997年4月16日,上诉人又开出支票一张,收款人仍为被上诉人公司,金额为10万元,被上诉人于同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上诉人于同年4月27日从银行取得的对帐单上反映,该支票于同年4月17日交割完毕。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支票存根和相应的财务做帐凭证。
原审认为,上诉人系二张支票的出票人,出票时均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为收款人,上诉人应在出票时知道该二笔票据款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在出票时应有相应的支票存根和财务记载凭证,说明该款当初作为付给谁、为何要付。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又无法证明该支票具体的交接,且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当得利的事实难以查实,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关系,故上诉人的诉请难予采信与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8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到庭诉讼,可认为举证不能,应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陈述票据交接的过程及提供支票存根和相应的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出票时均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为收款人,现上诉人未能陈述票据交接或流转的过程及提供支票存根和相应的财务做帐凭证,即未能举证出现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事实的基本证据,仅根据被上诉人获得由上诉人出票的票款这一事实,按不当得利之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款,显然违背了票据的流通性的基本原则,故上诉人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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