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与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23-06-08 07:20:38 24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芦潮港镇龙吟路2弄1号,办公地上海市虹口区育才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涛,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经强,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东门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爱理,上述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奇诽,又名包奇飞,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曲阳路570弄26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成涛,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经强,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拆房公司)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9)汇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爱理、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4月15日装饰工程公司与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广和公司)签订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后又相继签订四份工程合同。装饰工程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后,在正广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由其在正广和工地的工作人员包奇飞领取了正广和公司签发的号码AR148284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背书栏内加盖了装饰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包奇飞私章后,包奇飞将该支票交由翔云拆房公司实际领取款项。此后,装饰工程公司起诉正广和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欠款一案时,得知包奇飞将上述300000元支票用于归还翔云拆房公司的借款,即要求包奇飞和翔云拆房公司返还,追讨未果后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包奇飞称其是挂靠在装饰工程公司所属分公司付海明处的承包人,在1997年3月2日向翔云拆房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正广和工程,并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张正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包奇飞,后在收到工程款后用装饰工程公司AR148284的支票归还了该笔借款。但包奇飞未能提供其与装饰工程公司或该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承包协议及其他证据。翔云拆房公司认为包奇飞所述是事实,借条中的张正华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借款属实,现已收到包奇飞还款,不同意返还给装饰工程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判决:一、由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返还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自1997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偿付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3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三、由包奇飞对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应付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和包奇飞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被告包奇飞系被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正广和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因工地需要向其借款,后经被上诉人同意用号码为AR148284、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作为还款交由其实际领取,该行为并未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其也未取得不当利益,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包奇飞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则辩称,包奇飞非其公司承包人,所借30万元未用于正广和工地,上诉人取得其30万元工程款无合法依据,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由本案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号码为AR148284的支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确认除了涉案30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包奇飞称将涉案30万元买了材料,用于正广和工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号码为AR148284、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系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给被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的,上诉人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取得该支票无合法依据,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包奇飞作为被上诉人工地工作人员,领取上述支票后,擅自背书转交上诉人实际领取,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对上诉人所负还款付息之责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包奇飞称其将30万元支票用于向上诉人还款,所借款项已用于被上诉人工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包奇飞将30万元支票用于还款事先已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故其不应承担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责,缺乏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上海翔云申德拆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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