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利实业公司与上海洒塘供销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23-06-08 07:20:45 35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1998-07-28当事人:谈立新、马庚宏法官: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8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利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兴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马庚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洒塘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本市纪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谈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益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利实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7)宝经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融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益丰、姜大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25日,上诉人签发金额为13750元,支票号码为AG716517转帐支票交付案外人丁康华以拟共同筹建出租车队,该支票未记明收款人。1996年4月,被上诉人与芙蓉饭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长江西路759号东西三间门面房出租给芙蓉饭店,租金为第一年55000元,第二年60000元,第三年为65000元。丁康华持本案支票交至被上诉人以支付芙蓉饭店应缴房屋租金。

原判认为,上诉人签发未记明收款人之转帐支票,应承担此票据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为收取房屋租金而获取该支票,不属不当得利。据此判决: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票据后未向上诉人支付对价,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返还该票据款及支付利息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审理中,上诉人确认丁康华系芙蓉饭店副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王薇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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