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婕贸易有限公司与戴秀英、上海英英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3-18当事人:戴秀英、王文婕法官: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戴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明,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德泉,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秀英,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石二路135号1201室。
委托代理人赵新明,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德泉,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英英商贸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英英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明,被上诉人上海杰婕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波、王文蓉以及原审被告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杰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婕公司)与上海英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英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绿英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康交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超市)之间均存在买卖关系,并分别结付货款。本案系争的人民币91,296。87元货款本应由杰婕公司所得,但乐购超市根据2000年4月29日盖有英英公司和杰婕公司公章的付款通知将款汇入英英公司帐户,英英公司不否认收款的事实。此后杰婕公司、英英公司之间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英英公司及绿英公司从1999年10月起与杰婕公司共同发生买卖关系,至2000年4月止,共向杰婕公司提供价值742,909。85元的副食品。杰婕公司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12日共向两公司付款1,046,014元(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款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从上述的供货金额与付款情况看,很明显,付款金额大于供货金额。
英英公司与戴秀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英英公司与上海吴泾冷藏公司华东速冻食品厂(以下简称华东速冻厂)也存在买卖关系。但英英公司、戴秀英对杰婕公司代华东速冻厂付款的陈述并无直接的书面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英英公司取得91,296.87元的货款是否有合法依据。91,296。87元货款属杰婕公司,双方已无争议。英英公司坚持认为该款汇入其帐号是因英英公司代华东速冻厂向英英公司支付欠款才发生的。英英公司在该事实上,虽有陈述超出货物价款的部分是代华东速冻厂的付款,但对91,296。87元这笔款始终认为英英公司不应取得,这从杰婕公司向公安部门的报案及向法院起诉均可证实。英英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戴秀英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中也表示该款应当归还杰婕公司。因代付款属一方的权利而非义务,在英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杰婕公司指明某一笔款系代华东速冻厂的付款时,应以杰婕公司认可为准。而该款杰婕公司并未认可,那么英英公司以杰婕公司代他人付款为由,取得这部分的利益,显然没有合法的依据。英英公司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对不当得利,英英公司应予返还,并返还该款项所生的孳息。关于杰婕公司要求戴秀英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戴秀英所实施的行为属法人行为,且实际获得利益者系英英公司,故杰婕公司要求戴秀英也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如下:一、英英公司应返还杰婕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91,296。87元;二、英英公司应赔偿杰婕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5,177元(存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判决主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杰婕公司要求戴秀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31元,合计人民币4,584元(杰婕公司已预付),由杰婕公司负担人民币584元,由英英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
判决后,英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的人民币91,296。87元货款,系英英公司与杰婕公司协议后,以通知书形式要求乐购超市直接向英英公司支付的;而且系争货款的货物系由英英公司提供,英英公司取得该货款系支付了对价,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杰婕公司辩称,本案系争的人民币91,296。87元货款,杰婕公司已与英英公司结清,因此应由杰婕公司向乐购超市收取该货款;杰婕公司并未授权英英公司收取该款项,2000年4月29日的付款通知上的杰婕公司的公章是由戴秀英私盖的,因此该通知并非杰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戴秀英的述称与英英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将上海杰婕贸易有限公司误写为上海杰捷贸易有限公司之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戴秀英自1999年起一直是英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00年6月13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分局对其的询问中陈述,至2000年4月底,杰婕公司已全部将货款付给了英英公司,英英公司根据2000年4月29日的通知书从乐购超市收取的的货款不属于英英公司,英英公司是要归还给杰婕公司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货款的货物虽是由英英公司供应的,但英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部门对其的询问中明确表示该货款不属于英英公司,英英公司应归还给杰婕公司;且杰婕公司支付给英英公司的金额大于英英公司的供货金额,而英英公司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杰婕公司所有多支付的款项均是代华东速冻厂付款,因此该款项应归杰婕公司所有,英英公司取得该款项并无合法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3元,由上诉人上海杰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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