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捷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23-06-08 07:30:19 32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2004-04-23当事人:何捷、周美珍法官: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捷,男,汉族,1963年4月2日生,住上海市黄桦路422弄6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刘逊、李治军,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余庆路134弄3号。

法定代表人周美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捷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的总经理。2000年12月20日,由王英玲等董事召开董事会,为了奖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所作的贡献,体现业绩收益与个人收益,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在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作出决议,决定实行个人住房补贴奖励,在职董事补贴人民币50万元,总经理补贴人民币40万元,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补贴人民币30万元。2001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人根据董事会决议分别订立协议,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住房补贴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不论何种原因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回或变相收回该房贴。上诉人于1999年6月29日从财务处取走上述款项。因该董事会决议未报告股东大会,占被上诉人总股本16.25%的股东海南金易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易胜公司)提出审议上述董事会决议的临时议案获得通过并予公告,并于当年6月6日经股东大会表决否决了该董事会决议。同年7月22日,被上诉人通过律师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其退还以不合法程序产生的董事会决议而违规取得的住房补贴款人民币40万元,对此,上诉人予以拒绝。上诉人于同年8月离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1年1月10日,金易胜公司与北京和德实业公司签订《股权变卖协议》,由金易胜公司买受国嘉实业法人股29,203,067股,占总股本的16.25%。因被上诉人披露的公司2002年年度报告显示已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的状况,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自2003年5月19日起暂停其股票上市,目前该股票已被责令退市。同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2000年年报披露虚假财务信息及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有关重大诉讼等违法事实而向上诉人及王英玲等董事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原审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依照规定程序否决董事会决议,于法、于公司章程并不相悖;既然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也自然解除,故上诉人取得系争房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董事会决议合法,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等辩称意见,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4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51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4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住房补贴协议是双务合同,单方不得解除;系争的住房补贴是上诉人的合法所得,不属不当得利;涉案董事会决议所议事项属董事会的议事范围,且已表决通过,应属合法;被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董事会决议非法,已被撤销,上诉人取得住房补贴款缺乏依据,应予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属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领取报酬和奖励。系争的住房补贴款确系上诉人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所提取,但现查明,系争的董事会决议系王英玲等董事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连年亏损,已不存在利润分配及高额奖励的物质基础的情况下所作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按公司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否决系争股东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取得40万元住房补贴款的依据已不存在,应予返还。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由上诉人何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佳欣

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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