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劳动者工资标准的相应比例支付加班工资。这一规定无岗位之分,只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法律咨询:
2010年11月,我与某公司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从事数控加工工作。由于技术过硬,表现良好,4个月后我就被任命为班长。该公司有一项不成文的规定,对管理岗位的职工实行高工资制,不再计发加班工资。合同到期后,我没有与该公司续签。由于我在该公司工作的2年期间经常加班,所以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提出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公司则以我当时默许了公司规定为由拒绝。
请问,我可以主张加班工资吗?
律师建议:
国家对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有明确规定,依法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劳动者工资标准的相应比例支付加班工资。这一规定无岗位之分,只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该公司的规定属于内部规定,与法律规章的规定是相悖的,无论职工认可与否,都是无效的规定。因此,你可以向该公司主张补发加班费。鉴于公司予以拒绝,你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并提供相关证据。对于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在仲裁机构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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