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于2006年6月19日入职某水电建设集团某项目北京保障部上班,职务是司机,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月工资标准为2550元,双方曾签订期限分别为2006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9日、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8日的《司机聘用合同》,2008年6月18日后双方未再续签。
水电建设集团分别于2009年9月9日、2010年4月5日向单某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予以撤销,判决书确认水电建设集团于2009年6月19日已与单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3月30日水电建设集团向单某发出《再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项目已经完工,单某所在北京保障部已经撤销,原北京保障部司机岗位已经取消为由,与单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提出拟定变更单某的工作地点为境外卡塔尔,职务仍为司机。
单某收到通知后即回了函,称自己母亲年高体弱,与自己共同生活,无其他子女照顾,希望留在北京工作。但2011年6月7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第二天派人送到单某住所。
法院认为,根据以前的判决,公司与单某2009年6月19日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单某所在的北京保障部取消后,水电建设集团应与单某另行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应平等协商,调整后岗位性质与原有岗位相比应为劳动者体能及职业技能所胜任。
本案中,单某因家庭的特殊情况,不适宜离开北京到境外工作,希望能留在北京伺候母亲,并已向公司作了说明。在此情况下,水电建设集团应该从员工利益出发,替单某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单某与水电建设集团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水电建设集团不问青红皂白,仍强行将单某调整到国外工作,显然缺乏平等协商的态度。公司的目的就是要逼迫单某辞职,而单某不辞职,公司便强行解除合同,这是严重不诚信行为。
点评: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应平等协商,调整后岗位性质与原有岗位相比应为劳动者体能及职业技能所胜任。本案中,水电建设集团拟将单某的工作地点由北京市调整为境外卡塔尔,已构成对劳动者权益的重大不利变更,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了充分协商,势必对劳动者产生不公平的后果,而放任了用人单位在调整涉及劳动者利害关系的制度、政策等问题上的随意性。鉴此,法院对水电建设集团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
此类案件发生后,用人单位一般以行使用工权为由进行抗辩,在规章制度和合同条款上已经进行了缜密的法律预防,并保存有完整的劳动者旷工和辞职的手续,使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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