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4月12日中午,王某到九江市一快餐厅就餐,将公文包放在座位旁的一张椅子上。就餐后,发现公文包不见了。包内有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等物品,价值约5000元。王某遂要求快餐厅赔偿。但快餐厅经理李某称,其已在快餐厅内张贴了数份写有请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包裹等私人物品,谨防小偷!字样的白底红字标语告示,非常醒目,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王某的包被盗,系王某自己保管不善造成的,其不能赔偿。王某则认为,快餐厅虽已张贴了告示,但未提供存包服务或保安等有效措施,致其财物被盗,理应赔偿。双方难以协商,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快餐厅赔偿其损失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到快餐厅就餐,与快餐厅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王某在就餐接受服务过程中,财产权利遭到侵犯,受到经济损失,快餐厅作为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对自己包裹保管不善造成的,责任在王某。快餐厅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快餐厅尽管已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私人财物,但仍然发生了王某财物被盗的情况,说明快餐厅对顾客的财产安全服务方面,还存在疏漏之处,未完全尽到经营者的义务。因此,快餐厅应承担部分责任。王某对自己随身携带的包裹保管不善是造成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王某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评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王某到快餐厅就餐后,与快餐厅之间的关系,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快餐厅对其提供的服务有保证安全的义务,王某在就餐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在本案中,快餐厅虽已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私人财物,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能提供存包服务或其他有效的保安服务,以防止顾客财物被盗,其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还存在服务瑕疵,未完全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王某对自己随身携带的包裹照看不周,保管不善,亦有部分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王某可以要求快餐厅赔偿部分损失,同时自己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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