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问题的研究
时间:2023-06-10 09:03:30 38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近几年,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很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就业形式的灵活多样,对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发[2002]12号文件明确提出:下岗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要适应其特点,抓紧制定劳动关系形式、工资支付方式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配套办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非全日制就业的特点,制定相关政策已是当务之急。

为贯彻、落实中发[2002]12号文件精神,2003年5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提出了处理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发布了相关的贯彻实施办法。笔者依据相关规定,就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再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原则应是:既要规范又要促进。基本思路是:从规范劳动关系入手,以制定小时工资标准为突破口,完善社会保险政策,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相互衔接,相互促进。

一、合理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因经济、技术等原因集体或临时减少全日制工作时间的,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从我国少数地方制定的有关小时用工的法规和规章看,都有不同的标准,比如上海市、北京市将小时工的工作时间限定为低于相应的法定标准工时的50%,即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包括4小时)。如果用人单位使用小时工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一半以上的,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江苏、大连、青岛等省市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二、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条件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愿意采取口头协议形式,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动派遣组织为其单位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其他条款则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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