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航海过失免责似乎违背了法理上的公平正义观。自其出现以来,一直存在争议。“海上过失责任豁免”的演变是由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海上贸易水平所决定的。它反映了承运人对其所载货物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或依据。各国和利益集团对是否应当废除海上过失责任豁免有不同的看法。通过介绍航海过失免责的内涵、存在原因及历史沿革,分析了当前国际上关于保留或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的争议,阐述了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的原因,坚持航海过失豁免等关于航海过失豁免的观点,最后结合《鹿特丹规则》,笔者得出结论:尽管世界各国取消海事过失豁免已成为一种趋势,但基于我国海事业的现状,中国的海商法仍应保留海事过失豁免,不应轻易废除,至少在现阶段不应废除,中国还应谨慎对待是否适用《鹿特丹规则》。关键词: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鹿特丹规则一、航海过失免责的内涵、存在原因及历史沿革(一)航海过失免责的内涵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国际海上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向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雇员,对因引航员或管理船舶的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承担任何责任。“航海过失”包括船舶操纵过失和船舶管理过失。引航过失,是指船长、船员、引航员在船舶航行、停泊和操作中的过失;船舶管理失误是指船长和船员在维护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失误。1930年代生效并被广泛接受的《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的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受雇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时的作为、不作为或不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应免除承运人的责任。”这就是备受争议的“海上过失责任豁免”条款。迄今为止,海上过失免责一直是承运人享有的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之一。(2)海事过失豁免的理由对于那些不熟悉航运业的人来说,关于海事过失豁免的法律规定似乎非常不合理。这表明行为人可能对自己的疏忽或疏忽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这意味着无辜的受害者将承担由他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不熟悉航运业的人很容易将海上货物运输与陆上货物运输进行比较。显然,陆路运输承运人不能要求免除因驾驶员过失造成的碰撞造成的货物损害的责任。但是,法律免除了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责任,货物所有人将承担因船员(或其保险人)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这对大多数情况下处于货物位置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从表面上看,货主确实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因为承运人逃避了本应承担的责任,这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船东在船舶开航前严格履行其职责以造船是合理和现实的适航,并免除船舶开航后驾驶和管理船舶错误的责任。”[①]海上过失免责有其历史根源,虽然为了避免航行中的特殊风险影响航运业的正常健康发展,航运立法一直倾向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但最好说海上过失免责是合理的在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分配风险,而不是有利于船舶的利益。在航海技术不发达的时代,海上运输的风险巨大,船舶抵御各种自然灾害的能力有限。航海被称为“海上冒险”.由于当时信息技术落后,航母很难对船员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此外,海上的特殊生活也使得船员职业行为的风险远大于陆路运输。不仅如此,航母还必须承担巨大的建设资金风险远洋船舶。所有这些风险都不能由承运人单独承担。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海商法建立了许多共同合理分担海上风险的制度,海上过失免责制度就是其中之一。为了促进航运业的发展,各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特别是**大国,允许承运人享受海上免责带来的利益。承运人利用这一利益发展航运业,大力提高导航技术,提高船舶抵御海洋风险的能力,尽最大努力使船舶适航。船舶性能的大幅度提高适航性对货位也是有利的,其存在的基础在于风险的合理分担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在早期海上贸易过程中合理分担船舶和货物的风险和利益,这是一个看似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制度,促进了航运业的发展。e国际航运业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国际货物贸易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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