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8日,中国科技部致函s进出口公司,协助向保加利亚提供计算机援助,并委托s进出口公司向保加利亚运输一批计算机设备。2001年4月28日,s进出口公司就这批援助物资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5159.5美元,承保一切险和陆路运输一切险。保单上注明,保险范围为从装货港天津新港到交货地点保加利亚索非亚,卸货港为希腊萨罗尼卡。2001年4月29日,B(中国)船务公司作为C(英国)运输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上述货物的提单。提单表明托运人是其进出口公司;收货人是中国驻保加利亚大使馆;承运人为C(英国)运输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希腊萨罗尼卡;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最终交货地点为保加利亚索非亚;开利C(英国)运输公司委托保加利亚D运输公司承担从希腊萨罗尼卡到保加利亚索非亚的陆路运输任务。2001年6月20日,在安排内陆运输时,保加利亚D运输公司的卡车司机在办理海关申报手续时,货物被盗,导致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s进出口公司遭受的损失进行了保险赔偿,s进出口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因此,保险公司要求C运输公司赔偿相当于人民币456538.63元的货物损失和其他费用。对于保险公司的要求,C运输公司辩称:1。C运输公司的运营商对货物丢失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有过错,有权向C运输公司索赔的应该是s进出口公司,而不是保险公司。如双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保险公司有权索赔。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52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转移给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自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进出口公司支付赔偿之日起,保险公司已取代被保险人的进出口公司,以从C运输公司获得追偿权。这种追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其目的是防止第三方因保险公司的赔偿而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限制第三人在其行为中合理谨慎地履行注意义务,避免被保险人为获得双重利益而行使两次索赔,符合公平原则和损害赔偿原则。2.被告C运输公司不享有豁免。在庭审中,被告C运输公司认为其雇用的保加利亚司机在陆路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C运输公司应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12款享有豁免。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C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中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二项所列豁免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目前,C运输公司的证据只是中国驻保加利亚大使馆的公开电报。公开电报的内容不能证明保加利亚运输公司的司机作为承运人的雇员已经足够谨慎。因此,被告C运输公司应享有豁免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天津海事法院裁定,被告C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56538.63元,以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上述款项利息。分析了C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未能为其豁免提供证据。那么,如何理解《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呢?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12项法定免责事由,除船舶过失和火灾的处理外,一般来说,承运人不能预见、避免和克服这些事项的发生。立法将这些无过错免责条款逐一列出,旨在减轻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承运人基本上可以通过证明损失是由原因造成的来完成其证明。除非货物能够证明自己有过错,否则可以享受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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