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37号
重庆人(原审原告)陈其高,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川市三教镇太阳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川市胜利路123号。
上诉周安华,局长。
上诉人陈其高因诉治安法定代表人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永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10日,同年3月22日释放。陈其高在此时知道了永川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应在此以后的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陈其高于2005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其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陈其高的起诉也不具备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其高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高上诉称:我在2003年2月26就永川市公安局非法拘留我一事向永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但该院在有效期内,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定我起诉过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公安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其高所起诉的是被上诉人永川市公安局对其实施的治安行政拘留行为。被上诉人永川市公安局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并于当日开始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2002年3月22日将其释放。上诉人在2002年3月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中提供且无正当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不予接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其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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