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宣,男,46岁,汉族,叙永县大树硫铁矿职工,住叙永县落卜镇大树街14号。
委托代理人龙宝友,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计小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叙永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钊,叙永县公安局落卜派出所干警。
上诉人郭贵宣因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不服叙永县人民法院(1998)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贵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宝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平、杨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郭贵宣之妻杨登华无故撬邱书明家的墙体与邱书明发生纠纷,郭贵宣不仅不劝阻其妻的无理行为,反而在事后出手殴打邱书明致轻微伤。叙永县公安局对郭贵宣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正确。故判决维持叙永县公安局对郭贵宣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上诉人郭贵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未参与打架,事后也未殴打邱书明,有当时在场的胡××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郭贵宣与邱书明两家是邻居,1997年10月26日下午,邱书明拆旧房建新房时,郭贵宣之妻杨登华认为邱书明侵占其相邻处的土地使用权而阻止邱书明建房,去撬书明家新砌起的墙体,与邱书明发生抓扯、厮打。尔后,郭贵宣之子郭庆强参与打架(郭庆强已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50元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后被他人劝解。1997年11月19日,叙永县公安局以郭贵宣殴打邱书明并致轻微伤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对郭贵宣作出9700800号治安拘留12日的处罚裁决。郭贵宣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裁决。郭贵宣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叙永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叶××、华×等人的证言,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邱书明伤情证明。经审查,证人提供证明郭贵宣殴打邱书明的证言,相互不一致,并且具有片面性和不真实性;叙永县大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伤情证明,没有证明邱书明的伤情是郭贵宣所致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郭贵宣提供的在场人胡××等人证明郭贵宣没有殴打邱书明的证言,叙永县公安局未能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对郭贵宣作出的治安管理拘留12日处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郭贵宣殴打了邱书明这一事实,因此,其处罚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维持叙永县公安局对郭贵宣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郭贵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1998)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叙永县公安局对郭贵宣作出的970080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元,共计60元,由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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