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洲法院最近受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小张于2010年到一家公司从事操作工。该公司属于加工企业,根据订单量安排生产加工,有时订单量激增,企业为及时交付订单,就需要工人加班,而小张作为操作工,其绩效工资就是根据加工量确定,小张为了增加收入也会经常加班。但是今年,小张却因为加班问题和公司发生了矛盾,原来小张认为自己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休息日都在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54912元,故申请了劳动仲裁。秀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小张的诉讼请求,小张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补发加班费。
对于小张的起诉,公司称的确存在加班,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小张加班费并提供了公司财务制作的工资单,但该工资单并无小张签字确定,公司还称因人员变动,只能提供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考勤表,之前考勤表遗失则不能提供。在双方确定有加班事实存在,但无证据证明加班时间的情况下,法院将如何认定小张的加班时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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