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在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分为完全改变或部分改变。完全改变是指被告在诉讼中撤销或完全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改变是指被告在诉讼中部分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改变行为的原因包括:息诉考虑、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现实考虑和社会需要。
行政主体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完全改变已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被告在诉讼中撤销或完全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部分改变已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在诉讼中部分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是部分改变行为,即被告部分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
(一)息诉考虑;
(二)行政行为存在瑕疵;
(三)现实考虑;
(四)社会需要。
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改变的两种类型
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改变的两种类型,分别为行政行为撤销和行政行为变更。行政行为撤销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废止、撤销或者确认其违法;行政行为变更则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者补充。这两种类型在行政法律规范中都有明确规定,对于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行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主体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包括息诉考虑、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现实考虑和社会需要。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改变的两种类型为行政行为撤销和行政行为变更。行政行为撤销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废止、撤销或者确认其违法;行政行为变更则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者补充。这两种类型在行政法律规范中都有明确规定,对于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行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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