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案例:
我们是***电表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电表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是1998年成立的大型国有控股公司(之前是亚洲第一大仪器仪表厂,国家156项排头兵企业)。2004年12月,该企业法人代表宋xx因经济问题被司法机关批捕,2006年被判16年,可时至今日依然是该企业的法人代表。2005年8月,该企业在没有法人代表的情况下,在市政府国资委及市仪表总公司的牵头下,对**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招商改制、整体出售。当时企业全部在册职工2021人,在岗1164人。
在召开职工大会时,**总公司及市政府领导均认同,在岗的1仟多名职工在企业非常艰难的条件下,维持了**厂的生产经营,使**厂得以存续,才有**厂重组和振兴的可能性,对**厂贡献最大,这部分职工的利益理应获得保护。为此,在在岗职工的强烈要求下,在市政府及仪表总公司的协调下,最终于2005年7月26日,职工代表与投资方达成了《关于“**”职工安置问题的谅解备忘》,决定在原职工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对在岗的1164人作补充安置,内容为:在岗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每人可增获427元/工龄年;如在岗职工续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每人可增获257元/工龄年,而且企业承诺,与留下来的职工签订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包括三险一金、包烧费)。我们这些老职工都已参加工作十年甚至二十年以上,对企业有着深厚的感情,加之我们因年龄大不好找工作,所以放弃了一部分补偿金选择留下来。改制后,新旧企业都没与我们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让上岗,一直在家待岗,待岗期间只给交三险发给460元的生活费(在原企业的名下),当时承诺的公积金和包烧费始终没有兑现。
2008年6月企业又无故停发了生活费和一切待遇。之后,我们历经21个月的漫长上访,最终只给补发了2008年8月之前所欠待遇,但要求我们必须在企业单方出具的内容为:“本人自愿与**滨电表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自愿放弃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与**滨电表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一切权利”的“声明”中签字,才能领到补欠之款,否则不但领不到补欠之款,一切待遇继续停发断档。更让我们无法理解的是,“声明”中居然还盖着已判刑多年原法人代表宋xx的名章,我们还是在原企业的名下,在劳动局我们的身份是在职。我们都是老职工,在企业改制时放弃了部分补偿,目的就是想保存这份工作,并且企业承诺与我们签订不少于三年劳动合同。现在新旧企业都不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却强行要求我们在“声明”中签字,法制社会的今天,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我国《劳动法》第14条第一款:“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据此规定可知,我们已于改制后的企业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第42条:“对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优先录用。”第42条第五项还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我们当中有符合优先录用人员的,还有符合法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企业却单方要强行与我们一律解除劳关系,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因此我们对企业方有如下两个要求,不知这两个要求是否得当:
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享有职工应有的待遇;
2.补发2008年8月份以后的三险一金、包烧费、最低生活费等。
解析:根据前述的法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你们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来解决,根据该法,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你们可以通过上述途径来解决你和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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