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充分发挥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作用,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该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是国有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并正式构建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所谓的“一调解、一仲裁、两审”的处理机制,民营企业发展迅速,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再与私营企业的劳动关系统一、共存,因此,原来只处理国有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争议的范围十分狭窄,不利于保护非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具体步骤
1.谈判(结算)。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本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经仲裁庭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和解协议作为证据。但是,不承认双方为达成和解而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争议事实。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相等。职工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席应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双方选举的人担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签署调解协议,则双方当事人应主动申请调解,经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3.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的代表组成。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包括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如果一方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按照非最终裁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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