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怀孕期间遭公司解聘,刘女士将自己工作的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以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令该公司向刘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基本生活费1624元,产假工资3200元,并报销生育费3169.42元。
士于2004年6月到北京希林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26日至2006年5月25日,刘女士任业务副经理。
刘女士称,2005年11月1日,在为公司跑业务的过程中,因其怀有7个月身孕,身体不便,下车时不慎踩空,医生建议需要休息,故向公司请假看病,并寄去了假条。公司负责人唐某却告诉她:此前没有遇到你这种情况,得商量商量再通知你。此后就再也没给她回过电话。在此期间,刘女士先后四次给公司传真了请假条,但公司方面没有理睬。随后,刘女士就收到了公司《解聘通知书》,告知她的行为属于旷工,公司称按照自己的规章制度,员工三次旷工就可以解除其合同。
2006年1月,刘女士顺利生产。随后,她将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希林捷科公司支付生育费用、产假全额工资、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1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与希林捷科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保护。2005年12月5日希林捷科公司以刘女士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刘女士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其送达了解聘通知书。根据相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希林捷科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原则上不允许员工电话请假,除非有突发事件发生,致使不能当面请假。因此期间刘女士处在孕期,且其在医生建议休息的情况下及时向希林捷科公司请假,并将假条及时传真给公司,希林捷科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刘女士在希林捷科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刘女士办理生育保险。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希林捷科公司应承担刘女士生育费中应当报销的部分。在刘女士孕期、产期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希林捷科公司应当按照刘女士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除此之外,希林捷科公司还应向刘女士支付双方合同存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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