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问题真的那么简单吗?当我们对国际和国内反倾销法进行层层分析时,我们会发现反倾销法有很多局限性,一些新问题不是一两项法律法规就能解决的。反倾销法的概念所谓倾销是指外国制造商在其他国家的市场上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售其产品。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生产者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销售其产品。无论外国制造商的产品在一国市场的价格是否低于该国同类产品的价格,只要低于本国市场的价格,就是倾销。根据Viner[1],倾倒可分为三类:零星倾倒、间歇倾倒和长期倾倒。偶尔从国外倾销,因为这是暂时的,对国内产业危害不大。消费者可以从长期倾销中受益匪浅,其收益将大于国内生产商的损失。只有短期倾销。外国倾销者通过低价将国内生产商排除在市场之外,然后设定垄断价格,从而损害消费者。它属于掠夺性价格歧视。因此,韦纳提出,应进行反倾销,以保护国内消费者免受掠夺性倾销的损害。美国在实施反倾销法方面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早在1921年,《反倾销法》就确立了倾销和损害的标准,并授权财政部负责征收反倾销税(摘要:美国早在1916年就在《税收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条款。由于在征收反倾销税时需要证明外国出口商有故意的掠夺性低价倾销,因此很难操作职责。1921年的法案弥补了它的不足。1954年后,反倾销调查由关税委员会负责,1974年后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在正常情况下,倾销的途径通常是征收反倾销税。也就是说,通过增加国外倾销产品的税收并提高其价格,它们可以保持与国内相同的价格,从而保护国内生产者。纵观欧美国家的反倾销法和WTO的反倾销法,征收反倾销税或采取反倾销措施都需要首先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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