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中使用的倾销的概念,虽然与经济学中的倾销有一定的理论渊源,但由于倾销及其对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的复杂性,关贸总协定及各国的反倾销法并不简单地对所有构成经济学意义上的倾销行为都诉诸法律,予以抵制。所以,在法律意义上的倾销有其自身的特定的含义。
世界上第一次以国内法形式建立一整套系统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是1904年加拿大的《海关法》(CstomsAct)。该法第19条规定:如果某一进口产品低于几个出口国的公平市场价值,且该产品与加拿大生产的某一产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型,加拿大税收部可以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①其颁布至今的一个多世纪里,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纷纷制定反倾销法,而在所有的反倾销法律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倾销的概念最为权威。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将倾销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己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损害,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三条将倾销定义为: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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