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性质
时间:2023-06-06 10:31:21 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关于仲裁的性质,国内外学术界历来纷争不一,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

(1)契约说(ContractalTheory)。该学说认为,整个仲裁都是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创立的,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是仲裁的两大重点,前者具有契约性,后者也具有契约的特征,因为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一种协议关系,无论是仲裁员的选定还是裁决的履行与执行,都是基于彼此信守遵守仲裁裁决承诺。契约说过分夸大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抛开了法律对仲裁的认可和规制,忽略法律的控制,与现实实施的仲裁制度不符,也贬低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2)司法权说(JrisdictionalTheory)。该说认为,在现代社会,具有民间性的仲裁机构之所以能够审理案件,在特定范围内行使国家法院的某些审判职能,完全是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法律如无规定,则仲裁无存在之可能。这种理论把包括仲裁权在内的所有裁判权都归入国家司法主权的范畴,将仲裁权与法院的审判权混为一谈,忽略了仲裁源于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这一本质属性。

(3)司法契约混说(MixedTheory)。该说认为,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是仲裁制度中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仲裁源于私人契约,另一方面,仲裁不能超越法律制度之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仲裁裁决的可强制执行性最终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裁定。混合说试图在契约说和司法权说之间寻求妥协,赞成者为数不少,但该说没有深入研究在契约性和司法性二者之间,何者是仲裁的本质属性,或者何者更加重要的问题。

(4)自治说(AtonomosTheory)。该学说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学说,该学说认为,商事仲裁的产生和发展是商人们注重实效的实践结果,是商人们首先在不顾及法律的情况下自行发展起来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之所以得到遵守和履行,并非基于国家法院的强制力,而是源于商人之间的道德和行业惯例的约束。或许在仲裁制度发展初期,主要是依靠当事人的认可和社会的约定俗成,但现代仲裁制度主要是依靠国家法律的赋予和司法强制力的保障。

上述学说自从不同的侧面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仲裁的某种属性,从权力起源看,仲裁权源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仲裁具有契约性和自治性;从程序运行和最终裁决结果的法律效力看,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从仲裁制度的产生看,它还具有民间性。它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有机结合,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司法途径外的另一种选择。但是,在一个有秩序的文明国家,其裁处争议的权力最终应是统一的,最终应当归结到国家的司法权上。换言之,国家的司法权是最高的裁决争议的权力。仲裁的准司法性使法院具备了干预和监督仲裁活动的可能性;而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自治性又使法院具备了对仲裁活动最终结果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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