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日,李先生与深圳一家工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月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月薪2000元,合同中注明李某的工作岗位是人事部主售,工作地点在深圳。2005年7月份,李先生接到工厂一份书面通知,称因人手不够安排他到工设在广州的销售部上班,任职销售员。李某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厂方未同意,李先生于是作出让步,愿意调到别的部门工作,但不去广州的销售部上班,仍遭拒绝,李先生也未去广州销售部上班。第二天,工厂以李先生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其辞退。李先生要求厂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厂方拒绝。
[评析]
当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且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是否应该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旧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该工厂应按上述规定向李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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