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名(化名)原是某仪表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2010年2月26日,王*名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铆上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认定其为工伤,但公司不服,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公司认为,王*名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事发当天,王*名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铆上盖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律师解答】本案中,王*名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同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的无过错原则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因此所作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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