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已经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但是,这个期限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承认及执行的期限相比较而言,显然有点过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胜诉方申请执行的期限也是6个月,这样就使“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世界范围看,很多国家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而申请执行的期限却明显要长得多。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而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是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条规定的期限为通知裁决及其执行许可后的1个月内;《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7条规定的申请期为裁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荷兰仲裁法》第1064条规定撤销申请可在裁决一旦具有既判力时3个月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申请权即告取消;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2条规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为仲裁裁决提交或者送达后3个月内,而对于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长达3年。[3]如此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那么设置多长的异议期更加合理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看,该类案件通常是针对仲裁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而提起的,因此,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当事人在参与仲裁活动时就应该能注意或发现,并不需要等待裁决结果出来以后再给予较长的时间去收集证据、整理争点。
(二)与普通诉讼程序的上诉期相比,无论案件的难易、提出上诉的事由(程序异议或实体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上诉所设定的上诉期限均是15天,而此时的判决与仲裁裁决相比,还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稳定性明显不如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三)由于仲裁奉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原则,没有上诉审,因此历来被视为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的方式。如果申请启动撤销程序的期限过长,那么仲裁的优势就会在诉讼干预下丧失殆尽,不利于仲裁的发展。当事人完全有可能会利用提起申请撤销程序的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间的重合,阻却仲裁裁决进入执行或迫使执行中止,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已屡见不鲜。
(四)同时启动两种司法程序,不但加大了当事人的负担,而且也使法院陷入重复劳动的怪圈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全文1.0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