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有择业自主权
时间:2023-04-22 21:12:44 15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由」

申诉人:明某,男,汉族,某市化工厂全民合同制工人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诉人:某市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菜,系某市化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某市化工厂劳资科科长,全权代理

1997年4月15日,胡某到某市化工厂劳资科办理工作移转手续,劳资科以厂方要续订合同为由拒绝办理并扣住胡某人事档案不放,胡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终止与某市化工厂的劳动合同,责令厂方按正常程序办理工作移转及人事档案转递手续。

「调查核实情况」

1993年2月,申诉人胡某被被诉人某市化工厂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签订有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当地劳动局办理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1997年3月,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末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申请或要求,申诉人仍在原工作岗位上班,3月份工资照发。4月10日,胡某拟前住某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工作,遂到被诉人处办理全民合同制工人移转手续,厂方拒绝在调令的调出单位栏加盖印章,表示不同意,并要求与胡某续订劳动合同。申诉人认为双方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1997年2月底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自己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时,被诉人无权单方要求与自己续订劳动合同,被诉人劳资科遂表示:不同意申诉人调离,并拒绝提供申诉人要求转递其档案材料。另查,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甲乙双方要求续订合同的,应在本合同届满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涉及劳动者择业自主权问题,其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条件下继续保持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时,"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台风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此可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强令对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只有在双方协商同意、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才能再续订劳动合同,继续保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并末再订立劳动合同,只是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双方又末对此提出异议时,应认为双方已达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此种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加以约束,因而很不稳定。正因为如此,劳动部发文要求劳动合同期满时要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要么续订劳动合同,如果既不续订劳动合同又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仍然在原岗位上劳动,用人单位仍然按原来标准发放工资时,就推定双方续订了一份期限与原劳动合同期相同权利义务不相同的劳动合同。由此看来,申诉人此时想调走,尚存有法律上的障碍。既然劳动合同推定在法律上续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合法存续,申诉人此时要求转移人事档案,被诉人拒绝亦自是当然之事。

「仲裁结果」

1.被诉人同意为申诉人办理工作转移手续;

2.申诉人同意继续为被诉人工作至10月31日,工资照发,以便被诉人有时间聘人接替,3.双方劳动关系于1997年10月31日依法终止;

4.本案仲裁费60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各300元。

「评析」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共事人应当及时确认双方是否再续订劳动合同,以免使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中,本案仲裁庭主持的调解,照顾到了双方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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