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安排疗养;
(2)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当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3)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2、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的,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3、发生急性职业病需要医疗救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
4、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当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以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当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给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当将其情况报各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5、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6、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依法破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见:关于《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批复(豫人常[1998]48号)
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5日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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