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能足额拿到案件代理费的提成款,陈律师与老东家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和,继而跳槽转所,并将先前的签约律所告上了法庭。6月6日,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审结首例执业律师状告签约律所索要报酬案,原告陈律师要求被告南通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先行给付3万元报酬的诉讼请求获得了部分支持。
1998年6月,律师陈某与南通金平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为期18个月的《聘用合同》,约定律所聘用陈某为该所律师,报酬按业务收费的50%给付。同时约定,律所若不再续订聘用合同,应于合同期满前3个月通知陈某,否则聘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期满后,律所即未续签聘用合同,也未通知陈某解除聘用合同,而陈某也一直留在律所工作。2004年,陈某与律所另一名律师成功代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收取了案件代理费17万元。但至年底分配时,陈某全年业务提成报酬仅获得39260元。为此,陈律师认为,仅买卖合同一案就收取了17万元代理费,按聘用制度理应获得11.05万元,但实际所得报酬与之相差甚远,遂与律所产生矛盾。2005年1月,陈某办完相关手续后愤然跳槽转投至其他律所。2月,陈某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律所支付其应得的报酬。但是,仲裁委员会以执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陈律师不服,遂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庭审中,律师事务所认为,律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本案属人事争议,须先经过人事仲裁这一前置程序,但本案未经人事仲裁。况且律师的报酬,是采用年度结算的方式,而非个案结算。2004年年底律所已作了报酬分配,而陈某在离所前,向司法局提交的证明也证实了双方的财务、业务均已结清,故律所不结欠陈某报酬,请求驳回陈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律所原系事业单位,但在2003年3月31日法人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后未再年检,律所实质是自负盈亏的股份制事务所,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而本案中的劳动争议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在律所向法院提交的2001年至2004年的业务收支表中,清楚地反映陈某2004年的业务收入93400元和支出39260元。至于提交司法局的证明,这仅是陈某与律所产生矛盾后,因转所需要而向司法局出具的,这并不能证明律所不结欠陈某报酬。陈某作为律所的聘用律师,双方应按签订的合同约定计付提成报酬,故律所应按律师当年度收入的50%标准支付报酬。陈某主张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南通金平川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陈某7440元,并驳回了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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