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特定情况下的竞业限制
时间:2023-05-07 10:32:03 26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本案中,雇主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其根本原因是雇主对其“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等法律规定缺乏理解、掌握和适用。雇主任意突破竞争法的“限制”,扩大竞争限制的范围,与负有保密义务的普通工人签订保密协议,并就相关的竞争限制达成一致,这是一厢情愿的想法。最终结果为无

案件简介

王于2014年3月加入哈密a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王先生与a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该协议赋予了王先生相关的保密义务,并规定了对王先生的雇用和辞职的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如果王某违反协议,他应无条件向A公司支付3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6日,王离开a公司到B公司工作。a公司认为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要求王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a公司被王某驳回后,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尽管申请人a和被申请人王于2014年3月7日签署了保密协议,并就竞业限制和相关违约责任达成一致,但仲裁解决了a公司和王评估之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纠纷,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作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禁止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本案中,作为申请人公司的会计师,被申请人既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虽然本案中的申请人将公司的经营模式、客户名单、财务或业务信息纳入保密信息范围,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保密信息已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得到保护。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列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签订保密协议并实施竞争限制,无法律依据甲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依法对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协议赔偿300000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启示与反思

本案中业主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在这方面,最根本的原因是用人单位缺乏对“商业秘密保护”和对“竞业禁止”等法律规定的理解、掌握和适用,随意突破“限制”“违反《竞业限制法》,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普通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并就相关竞业限制条款达成一致,这是一厢情愿,最终结果是一无所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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