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时间:2023-05-06 23:00:32 5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律师补充: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可视为原件: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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