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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而电子数据则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证据的性质和作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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