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使用,但法院对其直接认定的案例并不多。主要原因是视听资料作为技术合成证据,需要证明其真实性和连贯性,且非法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为了提高录音证据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且没有疑问。
录音通常是可以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视听资料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但法院直接认定的案例并不多。主要原因是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只能在一定的技术设备辅助下表现出来,并不像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类型那样直接反映要证明的客观事实;同时,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含量高的证据类型,不仅要证明视听资料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还要证明视听资料没有通过剪接、删除、合成等方式进行处理。否则,法院很难直接接受和认可视听资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有疑问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支持并通过法律手段取得的,无疑是视听数据或者与视听数据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为了使录音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辑、剪辑或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第二,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录音证据持有人采用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工作场所或者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材料,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第三,对方没有提出反驳或反驳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在以录音证据为判决依据时,还应审查录音证据是否有疑问。如果对方质疑录音材料,提出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那么录音证据就失去了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法院应当确认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此外,在采用偷录方式收集所需证据时,应尽量采用先进的录制设备。在实际操作中,尽量选择噪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在偷录中,首先要表明自己的身份和录制时间,巧妙地引导或提示对方表明身份,以增强证据的可信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类型的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类型之一,明确了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数据等,只要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条件,即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中,录音资料应当有被录音人的同意,录像资料应当有完整的拍摄过程,电子数据应当经过公证或者鉴定。
总之,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类型之一,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条件,并且应当有被录音人的同意,录像资料应当有完整的拍摄过程,电子数据应当经过公证或者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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