垦利县黄河口镇富林村村民委员会与丁达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4-24 08:12:54 2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黄河口镇富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广芹,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爱新,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达芹,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富林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夏永,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天鹅花园4号楼4单元501室。

垦利县黄河口镇富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林村委)因与丁达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6)垦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新,被上诉人丁达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林村委于2006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丁达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丁达芹返还土地20亩。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初,富林村委调整完土地后,利用喇叭向全体村民广播宣传对外发包剩余盐碱地。随后,与丁达芹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约定由丁达芹承包盐碱地20亩,承包费每年240元,每年1月15日前交纳当年的承包费,承包期限10年,自2003年1月15日起到2013年1月15日止。富林村委与丁达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3年。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已实际履行3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富林村委主张丁达芹已同意解除该协议,并提供了剩余土地分配意见一份予以证实。因丁达芹否认该份证据上的丁达勤是其本人所写,也未授权他人。富林村委认可丁达勤不是丁达芹本人所写,但在庭审中先陈述是丁达芹的妻子所写,后陈述是丁达芹的弟媳所写,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富林村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富林村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80元,由富林村委承担。

富林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富林村委为上缴三提五统一人保留一亩耕地,将其余土地发包给村民,是典型的两田制,违背土地承包法禁止实行两田制等规定。丁达芹承包的土地属耕地范围,2006年富林村委经民主议事程序撤销双方的承包协议,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丁达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的属性,即涉案土地属于家庭承包经营还是其它方式的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主要条款完整,内容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土地承包协议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丁达芹承包经营涉案土地3年,双方未发生争议。二审期间,富林村委虽主张涉案土地系家庭承包经营,但原审诉讼中认可涉案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外的承包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富林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达芹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林村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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