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广军与巴林左旗林东镇蟠龙岗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3-04-24 08:14:30 2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军,男,50岁,汉族,农民,住巴林左旗东城区皮毛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蟠龙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学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国良,巴林左旗林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喜,男,52岁,汉族,农民,住巴林左旗林东镇蟠龙岗村三组。

上诉人徐广军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全、被上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蟠龙岗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韩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1998年4月17日被告以竞价承包方式与原告村委会签订了《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被告在获得五荒使用权时,所签合同只对五荒的四至进行了约定,使用期限为15年,未确定具体的亩数是多少,200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对合同的第三条进行了完善,确定了承包地面积150亩,双方在2001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同时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10日原告对被告承包的荒山进行了检查验收,被告承包的荒山被确定为不合格,造林成活率低,并对被告进行了罚款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以竞价承包的方式取得了荒山使用权,双方签订了《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四至清楚但双方又在2001年8月20日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对被告承包的荒山亩数进行了确定,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以面积150亩为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现在只能对协议书中约定的150亩具有承包经营权,对超出部分应返还给蟠龙岗村委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罚款不属本案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广军在2006年4月已在所承包的荒山上进行了拉沟植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至今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徐广军按协议留承包地150亩,其余多出的土地退还给原告蟠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广军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01年签订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以统一合同为由,因没有亩数,公证处不给公证,所以才签订此份协议,上诉人自98年签订合同后进行大量投入,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7日上诉人徐广军以竞价承包方式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了《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合同对五荒的四至进行了约定,未确定具体的亩数,使用期限为15年。2001年,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此份协议未确定四至,约定承包给徐广军的五荒使用权面积为东西长220米,南北宽410米,另加西北边地20亩,总计面积为150亩。同时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双方发生纠纷,甲方(村委会)以拍卖面积150亩为准。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在2001年的协议进行公证时,如果没有具体亩数,不给进行公证,所以在公证时加了总亩数为150亩。经巴林左旗信达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耕种的面积进行测定,上诉人实际耕种面积为295.08亩。自199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拍卖合同后,上诉人便在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耕种、植树,在2001年签订第二份协议后,上诉人仍在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种树,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异议。至2006年上诉人在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四至之内已经全部完成植树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8年4月17日签订的《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面积,但已经明确约定四至范围,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在该合同约定的四至之内进行植树造林,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系为公证而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主张此协议是对承包土地范围进行完善,但原审庭审被上诉人已自认添写的亩数系为公证而为,故上诉人关于该协议上的亩数是为公证而加的亩数的主张成立。该协议未确定具体地块,仅约定了地块的长、宽范围,造成事实上无法履行,故2001年协议约定的亩数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1998年4月17日签订的《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约定的四至继续履行;且上诉人在1998年签订合同后,一直按合同约定的四至履行合同,进行大量投入,种植树木,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异议,事实上也是认可的,亦可证明双方实际上履行的是1998年的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要求收回150亩之外的土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对该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蟠龙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审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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