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丢失的赔偿
时间:2023-06-05 18:12:43 3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1年前,石家庄市一对夫妻在工作调动中,其人事档案被单位弄丢,这给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日前,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刘某、寇某夫妻二人原是石家庄市京剧团演员。1986年市京剧团被撤销,二人被安置到市文化局工作。据他们介绍,当他们到文化局报到时,工作人员说他们的档案和行政介绍信未收到,让他们回去等通知。其后,他们跑过多次,文化局均以相同理由拒绝安置。2002年,他们再次找文化局,工作人员说从来没有见过二人的档案,也没有任何调入的手续。后来他们到人事局、市档案馆查找档案,但均未找到。夫妻二人认为,是市文化局把他们的档案丢失,才使他们自1996年至今没有找到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于是将市文化局告上法院。

被告市文化局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档案保管关系,市京剧团作为一级事业法人单位负责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而作为京剧团上级主管部门的文化局,没有保管原告人事档案的义务,原市京剧团解散分流人事调动及档案移转系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市文化局的行为。而且,1986年,原市京剧团解散时,市文化局已经为原告转递档案开具了干部介绍信。原告已经被市文化局接收并进行了二次安置,原告不到安置单位上班,其所诉争的经济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丢失档案而发生,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原告的人事档案虽由原市京剧团保管,但被告作为市京剧团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该团解散过程中负责原告及其他人员的安置落实,包括妥善保管好被安置人员的档案,并及时移转等,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档案保管关系。关于原告档案是否移转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出示了介绍信及存根等档案材料,证实已为原告移转档案,但其提交的显示档案移转的介绍信及存根,均是被告自己及市京剧团所出具,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被告在安置过程中,未为原告移转人事档案,致使原告的档案丢失。

关于原告称被告丢失其档案,造成自己至今无工作,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因原告事实上已安排了工作岗位,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至今不能工作系被告丢失其档案所致,故法院对此主张不支持。在原告被安置过程中,被告未妥善保管,并未及时移转原告档案,以致原告的档案丢失,其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判决,市文化局赔偿原告刘某、寇某损失各6万元。

【点评】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一旦丢失将难以弥补。保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职工档案,在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根据规定,及时将其档案转交给新的工作单位或托管部门,保存好转移档案的回执以便查询,并及时将转交情况告知本人,以免造成丢失。《档案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丢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本案中刘先生、寇女士的工作调动后,有关单位未将其人事档案及时转出造成档案丢失,影响了他们的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同时也带来了精神压力,因此法院判决有关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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