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原系被告某公司单位职工。1992年1月,原告因病休息。1993年9月去上班单位说已经解除劳动。被告告知原告其个人档案已转走。后原告在找工作时发现接受单位需要档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查找档案的要求,被告一直多方查找,至今未能找到原告的档案。2010年原告已经到六十岁退休年龄,去办理退休手续时,被社保部门告知没有档案不能办理手续,原告便要求被告补办档案,被告出具证明原告的档案由于企业改制管理比较混乱,已经找不到原告档案。2010年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档案丢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享受退休等各项待遇,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
二、讨论问题:
一些企业尤其是一些经历改组、兼并、破产的企业,由于其档案管理制度不严格,档案管理人员变动频繁或责任心不强,导致个人人事、劳动档案被丢失的情况屡有发生,以致严重影响了被丢失档案人的合法权益。档案丢失给劳动者造成损害,那么侵权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如何掌握;二是此类案件是否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三此类案件应如何赔偿。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的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档案丢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档案丢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档案丢失纠纷应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档案转移纠纷从表面上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档案保管关系,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从档案转移纠纷的性质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职工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等;但就争议的主体看,一方是劳动者而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他们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不能用一般的民事保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档案就是工作的户口簿,档案也就意味着工作记录,当劳动者不在单位工作了,单位应该转移档案,这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受法律的调整,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同时也符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从档案制度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说,现阶段档案与劳动关系仍粘着在一起。由此可见,档案转移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实行一裁两审制。
3、用人单位应该赔偿损失。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档案丢失,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再就业损失。假如因为单位不给职工转移档案或者将职工档案遗失,很有可能造成了职工已经找好的单位无法接收、或者职称无法评定等情况,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职工再就业的权利,给职工造成了再就业障碍。
第二社会保险损失。单位不给职工转移档案或者将职工档案遗失,职工不能享受各项保险待遇。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说明,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了用人单位保存和及时转移档案的义务,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遗失,直接的损害后果是职工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对职工的养老、失业等问题造成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的影响。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无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为职工补办档案,应判决企业为职工补办档案,不能补办手续应该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首先考虑职工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大小应从实际出发予以确定。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档案丢失,绝对造成劳动者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虽然劳动者无档案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其责任不应完全归咎于用人单位。但是,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险体制存在瑕疵,没有档案就不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精神损失。档案丢失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仅是经济利益的损失,还会使当事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
档案是劳动者个人的信息库和个人资质的证明,也是劳动者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原始档案的存在以及所记载的内容对劳动者的择业、工作分配、工资待遇、职称评定以及再就业和生活方方面面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重大的影响。档案一旦丢失,往往会给劳动者造成非常大的伤害。
因此,笔者认为单位丢失劳动者档案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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