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时间:2023-06-11 10:53:54 23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李某是某市劳动就业局局长。2004年4月,应本市矿产局局长王某要求,李某擅自决定将本单位200万元现金借给矿产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还。作为回报,王某将李某之情妇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办公室副主任。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李某将公款挪用给矿产局使用的行为算不算归个人使用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非国有单位,也包括国有单位。

这样,对于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备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李某虽未获得个人可见利益,但其为情妇谋取的利益,既非国家利益,又非集体利益,当然属于个人利益。当然,这里的个人利益,不仅仅限于本人利益。

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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